「合理便利」的前世今生:“要为了平等不惜代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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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悉残障领域的朋友们,都经常听到一个概念:合理便利。大家对于这个概念或多或少有一些了解,但很少有机会能够系统性地去深入学习和掌握。合理便利到底是什么?它的应用场景有哪些?它与无障碍的关系是什么?我们怎样判定一种便利合不合理?本期圆桌会议,我们邀请到了丁鹏老师,带我们一起回顾合理便利制度的发展历程,解读《残疾人权利公约》和委员会一般性意见中的有关条文,并分析一些金融服务、考试、就业等领域的实务案例。最后探讨一下,关于合理便利与所有人的实质平等,我们可以期待什么?

主讲人:丁鹏,法学博士研究生,武汉东湖公益服务中心主任。长期从事残障权利、特定群体平等保护领域的培训和研究工作。

文/丁鹏

今天讲的合理便利,英文是“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可能翻译为“合理调整”更好理解。

便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与人方便”,更不是“随我自己的便”。

而是更实质性的采取措施(take measures)、进行调整(adjust),实现接纳或包容(accommodate)。

合理调整,在很多时候意味着,公共部门,包括教育机关,或者是很多公共服务单位,要去采取实质性的措施,去调整一些做法。

我们在一些个案当中都会看到:

学校、工作场所、法院,甚至包括高尔夫球场这样的公共场所,可能都需要去调整自己的一些硬件设施,还包括工作时间安排,课程考试安排,还有高尔夫球本身的一些打球规则。包括物理的调整、非物理的调整,目的是要实现真正的包容。

我们看一下《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条的界定,其实是把合理便利放到了一个非常高的位置:

“合理便利”是指,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调整,以确保残障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和人权和基本自由。

这里面有几个关键要素:

1、便利,也指调整,就是说你要改变现有的一些做法,采取积极措施。

2、合理,指的是这些调整并没有造成额外负担或不合理负担,或者并没有实质上改变原来的工作性质。这是给提供便利加了一个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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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2007年3月30日,在美国纽约联合国总部,时任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的王光亚(前左二)代表中国在《残疾人权利公约》上签字。(图源:新华社)

《公约》里明确说,拒绝提供合理便利,构成一种歧视。

如果我们看整个《人权法》里面关于平等与反歧视的一些研究,我们会发现,最开始说的歧视,仅仅是直接歧视。

比如说,残障人不能上学,这个就是直接歧视。

但接下来我们就会发现,还要禁止间接歧视。

比如说,所有人都要符合一个体检标准,这个体检标准看起来对所有人同等适用,但其实,结果上会排除肢体障碍者或者是心理障碍者进入公立学校,这个就是一种间接歧视。

于是,在间接歧视之后,我们又引入了合理便利的概念。

它其实是更加看重一种个人的、个性化的调整。

合理便利基本上指的是,在无障碍已经到位,或者是无障碍环境短期内没办法再改变的情况下,仍然要考虑到残障者个人的需求,去给ta做出一种合理的调整。

这一调整的最终目的,是确保残障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权利、实现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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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人人平等——坐在普通椅子上的小人,和坐在轮椅上的小人,是平等的。

条文解读

在《公约》的实质性的条文当中,以下三条非常典型地规定了合理便利,大家可以对照原文查看:

第14条是关于残障人的自由和人身安全。

首先,绝对不可以基于残障而剥夺残障人的自由,包括强制治疗。

其次,应当确保残障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也可以去上法庭,甚至可以成为被告人。在这个过程当中,司法制度要剥夺残障人的自由权的时候,我们要确保给提供合理便利,目的还在于是让ta跟其他人平等。

同样的道理,在第24条“教育”、第27条“就业”领域,我们也是要提供合理便利。

目的还是,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实现残障人的教育和就业权。

所以我们说合理便利在《公约》的条文里面,并不是专门给残障人提供的一种特权,而是让残障人实现与其他人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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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玻璃窗上画出一张笑脸,两个轮椅上的小人组成眼睛,下面一个弧形是微笑的嘴。

《公约》其他条文对合理便利也有要求。

但可能比较有争议。

比如说第16条,规定的是免于剥削暴力和凌虐。

它里面并没有提合理便利,甚至都没有写“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这么一句话。

因为,这一条是想特别突出,残障人比非残障人遭受了更多的经济上的剥削,身心的暴力,尤其是机构内部或者各种照顾场所当中的虐待。这其实是强调有一个特殊的识别机制,强调对残障人有一个特别的保护和预防机制。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说,这一条要求国家在采取保护和预防暴力的措施的时候,要考虑到年龄、性别和残障的因素。

委员会在给加蓬的结论性意见当中说,对于保护残障人免受虐待的设施,比如庇护所,是否提供了无障碍信息,这些设施在物理上是否符合无障碍标准,以及庇护所能否“容纳”残障人,特别是残障妇女和儿童。

在研究者看来,委员会把无障碍标准放到这一条的要求里面,也把合理便利、合理调整放了进来。考虑到年龄、性别和残障因素,就是考虑到一些个性化的因素,对庇护所或者为残障人提供帮助的场所进行合理调整。DM_20210712220707_019_结果.jpg

图片:平等和公平的区别在于,“平等”是我们都有一辆同样的自行车,“公平”意味着我们都能骑上一辆调整过后适合自己的自行车。这也是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区别。

我们看《公约》第13条,争议就更大了。

因为第13条里面,提出了“程序便利”这么一个说法。

当残障人,比如说ta要去打官司,要去接受审判的时候,国家有义务提供程序便利。

这个条文当中规定的“程序便利”,和前面说到的合理便利有什么区别吗?

它似乎把合理便利的合理去掉了。

那就意味着,提供这样一种便利或者是调整,是不是可以不计成本呢?

毕竟,到了法院这个阶段,到了司法保护这么一个环节,好像涉及到残障人非常重大的人身财产权利、自由权,似乎可以更加不计成本的去给他提供一些便利,比如手语翻译,或者是别的一些制度上的调整,包括证据法、法庭规则上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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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看委员会在最近几年是怎么解释的?

首先,委员会在关于哥斯达黎加的结论性意见当中,认为哥斯达黎加要保证国家在法院里面提供手语翻译,在法院的言辞辩论环节,或者是其他的交流环节当中,要使用替代性的办法。当然还包括整个法院的物理环境、交通交流的无障碍。

委员会界定的“程序便利”,既包括无障碍,也包括一些个性化的调整。

委员会在给厄瓜多尔的审议的结论性建议当中还说,一些立法上的变革,比如说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制度,使得那些贫困的残障人可以去获得免费的律师帮助,并且在刑法、民法、劳动法、行政程序法当中,纳入为残障人提供程序便利的要求。这里主要就包括开庭程序、证据规则、证人规则等方面的调整,以确保残障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司法保护。

这里可以简要总结一下“程序便利”:

第一,确实不那么看重所谓的成本限制,尤其是鼓励一些国家超越成本的顾虑,多提供司法程序中的调整。

比如我们中国也很强调人权的司法保障。大家去读中国的人权白皮书,里面就会有专门章节强调人权的司法保障。所以我们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当中是有一些关于翻译的规定的,当然翻译还没有扩展到手语翻译。现在国家正考虑修订《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有可能把这样一种手语翻译扩到更广范围。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当中,是提到了手语翻译的要求,以及在刑事诉讼当中,要求对盲聋哑人必须要提供提供律师的帮助。这样一些法律上的硬性要求,并不那么看重当地的法院有没有预算做这个事情,而是必须要做。

公安机关、检察院必须按照法律的硬性要求,确保进入治安管理处罚程序或者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残障人,尤其是特定类型的残障人,一定要提供手语翻译,或者是提供律师帮助。

这样一种程序上的便利,是超越了合理便利的范围。可谓不计成本。

第二,从全世界来看,人权的整个实现,都是依靠国家去投入很多资源的。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有时候也很犹豫,也会妥协,向现实妥协。当国家确实没有资源、没有能力去保障某一种司法程序上的便利,可以主张说成本太高。

程序便利的要求“降级”为合理便利,合理便利就会受到所谓的成本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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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法庭内的手语翻译员(图源:搜狐新闻)

《公约》第14条关于自由权是怎么说的呢?

当残障人可能被司法程序剥夺自由的时候,《公约》只是要求国家确保残障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符合本公约宗旨和原则的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便利的待遇”。

把第14条和第13条合起来理解,说明了什么呢?

那就是《公约》有时候会理想一点,希望义务承担者不计成本的提供更好的程序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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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时候也会妥协一点,允许义务承担者提供一种考虑成本的合理便利。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从2014年到现在一共发布了7个一般性意见,解释《公约》当中一些非常重要的条款。

这些条款有可能在起草的过程当中就很有争议,所以《公约》生效之后,委员会及时出台了一些专家意见。

比如说关于《公约》第12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或者是法律能力这一条,应该怎么理解?

有4个位置提到了合理便利,主要涉及在法庭、银行、社会福利机构、选举场所这样一些重要的场所,提供合理的调整,确保残障人平等法律资格的实现。

2014年,另一个关于无障碍的一般性意见当中,委员会明确把合理便利跟无障碍做了区分。

无障碍与合理便利是一个互补关系。患有不常见障碍的人,可以要求提供无障碍标准以外的便利。

2016年,委员会关于残疾妇女和女童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当中,有10处提到了合理便利。委员会引用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一个解释。

在核心人权公约体系,《残疾人权利公约》是比较晚的,2006年才制定出来。之前很早就有《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这些公约的实施机制中也有相应的专家委员会,他们也发布了一些权威意见。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妇女的平等保护方面指出,要给哺乳期的妇女提供一种合理调整,比如说办公场所设置哺乳室,或者是允许她在上班期间从工作位置上离开去哺乳,当然前提条件是雇主允许把小孩带到这样一个办公场所。

我前两天在武汉一个地方调研,光谷那边有一个做输变电设备的公司就是这样做的,鼓励女员工把小孩带到单位去。

单位里面还有一个儿童乐园,支持女职工的哺乳或者是带小孩的需求。

这是对工作制度、工作场所提供了一种合理调整,没有给这个企业造成额外的负担,反而增加了企业的凝聚力。

这样一种调整之后,女性就可以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尤其是在与男性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工作、进修和晋升,获得体面报酬。

这对于男女平等很重要。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认同这个做法,认为残障女性也需要在工作场所提供这样的制度调整,而且,对于残障母亲在工作场所哺乳,还需要符合无障碍要求,可能是坐着轮椅进去哺乳,尿布台的高度和便利性,都需要进行专门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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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母婴室标志

在2016年关于包容教育的一般性意见当中,有足足31处提到合理便利。

因为公约第24条“教育”明确提到了合理便利。

便利就是调整。调整什么呢?

调整上课的安排,比如说教室在哪里。

调整考试的安排,试卷的安排,包括我们国内很熟悉的高考合理便利,提供盲人卷或者是允许携带辅助设备进入考场,延长考试时间,都是考试的合理调整。

这些便利或调整应该做到什么程度?那就要看调整的目的。

比如给一个盲文卷就可以了,或者说给你一个参加考试的机会就算是提供方便了吗?

不是的。

《公约》是希望通过合理的调整,能够让学生的能力和成绩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得到认证。

所以说目的是很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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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摸读盲文

然后我们再来看,调整的合理限度在哪里?

学校或考场有时候要去提供很多改造,需要考虑这些改造的经费。

简单来说就是算钱。

这个花钱多不多?以及这个钱有没有超出教育系统的负担标准?

算钱的标准可能有好几个,首先是改造的相关性,比如我改造教室、教学楼里面的厕所,是跟学生的需求高度相关的,有效性或收益就会很明显。然后再来算这个钱花得值不值。

委员会还说,调整或改造固然可以算钱。但也要算一下,改造的目标是实现核心人权。也就是说,在做改造的时候,不能一味追求效率,或者是以一个固定的预算来作为限制条件。

不能说我有1万块钱预算,把这1万块钱用完了,就算改造好了。

因为预算总是可以再去争取的。比如向社会、企业,以及政府多方筹措,说不定可以筹集到3万块钱来做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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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轮椅在台阶前望而却步

合理便利的对象,既包括在学校的学生,也包括老师。

前段时间大家如果关注重庆的邹蜜老师,她去考教师资格证,体检被拒了。这中间有一些人担忧,她以后做老师的时候,坐轮椅怎么去跟学生做一些互动,或者说如果碰到了紧急情况,怎么帮忙学生去疏散逃生?

委员会就此也提到了一个很明确的观点:

不得以紧急情况下疏散困难为由,拒绝让残疾学生入学,相反必须提供合理便利。

同样的道理,也不能说紧急情况下,比如地震或者火灾,坐轮椅的老师好像没办法帮助学生及时疏散。我们要给残障老师提供合理便利,通过合适的改造、足够的训练以及配备其他支持,使她在课堂上可以在与其他老师平等的基础上,完成教学任务,并应对这样一些危机情况下的疏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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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坐轮椅的邹蜜老师正在给学生上课(图源:网易)

案例分析

接下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

河南视障小伙李先生于2018年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在激活时被银行工作人员以无法抄写材料和签字为由拒绝。

李先生为此将广发银行告上法庭,一审被驳回后,李先生上诉。

南京市中级法院日前二审判决,银行拒绝协助激活信用卡不当。李先生胜诉。广发银行已于2019年12月2日帮助他激活了信用卡。

本案在一审中以人格权侵权立案,对于“保障残疾人平等权益、促进残疾人融合发展”(习总书记在2017的讲话)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给类似视障者申办银行卡的案例,开辟了一个新的思路。那就是法院认定,视障不影响意思表示,办卡合同已经成立,开卡只是附随义务,银行依照诚信义务必须办理。

这一思路的积极意义在于,通过司法再次确认了视力障碍者依法享有的平等行为能力。

近年来,国内有很多歧视视障者、认为其没有平等行为能力从而拒绝提供服务的案例。

例如2014年,温州盲人林先生和同为盲人的妻子胡女士想贷款买房,被银行以“无法阅读条款和无法确认”为由拒绝;

2016年,长沙盲人石志刚在办理信用卡时,以同样的理由被拒;

2018年初,盲人歌手周云蓬在深圳中国银行沙河支行办理借记卡时,竟被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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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视障民谣歌手周云蓬

但是,这一思路的局限在于:

仍然以残障人个体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能力)为前提,没有考虑到支持决策的可能,也就可能忽视了心智障碍者的平等权利。

此外,目前国内司法实践,一般要求人格权侵权中的主观恶意要件。

银行工作人员如果坚持自己只是照章办事,没有歧视故意,就能回避这种侵权的认定。

这是通过人格权侵权来状告银行可能碰到的抗辩理由。

法院没有参照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认定银行构成基于残障的歧视;从而没有在最强有力的层面保护残障人平等获得金融服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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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法院认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并未使用带有侮辱、歧视性的文字、语言或行为,在解释业务的过程中,是按银行规定办事,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所以不构成人格权侵权。

而依照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加入的《残疾人权利公约》,银行拒绝为视障者提供服务有可能构成2种基于残障的歧视:

1.间接歧视。

银监会《商业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第3款要求所有客户抄录并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

这个“抄录”条款看起来平等适用于所有人,实际上不公平地排除了视障者和其他无法阅读、书写的人群,构成间接歧视,也违反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24条关于公共服务机构信息无障碍的规定。

2.拒绝提供合理便利的歧视。

长沙李先生案的判决书已经指出,被告银行应该采取其他措施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非简单拒绝,不考虑其视力残障的特殊情况。

这个认定非常接近国际通行的“合理便利”要求,即为了有效提供服务,实现残障人的平等权利,银行应该考虑到残障客户的个性化需求,提供必要的恰当的协助或调整,除非在于这一调整措施带来了巨大成本或不合理的负担。

银行采取口头告知加录音录像的替代方式,显然不构成不合理的负担。

银行拒绝提供替代办法作为合理便利,就构成基于残障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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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注意到,我国《残疾人教育条例》已经确立了考试中的合理便利。

正在修订的《残疾人就业条例》即将确立就业中的合理便利。

各地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也陆续确立了银行这类公共服务机构提供合理便利的义务。

可以预期,以拒绝提供合理便利为对象的反歧视诉讼,会越来越多、越来越有影响,将成为推动残障人平等权利的重要发力点。

在诉讼策略上,这个案例还提示我们:受到歧视的残障小伙伴在起诉时,可以同时提出侵害人格权之诉与违反合同义务之诉。

这样,二审法院有可能择一支持,增加胜诉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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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视障者李先生起诉广发银行

案例二:

再来看肢体障碍者乔博申请合理便利、起诉教育局并胜诉的案例:

厦门脑瘫考生乔博“没有办法握笔写字”,考试涉及到的在规定时间内答题、交卷,“是不可能的”。“即便使用平板电脑,答完一套完整试卷需要四五个小时。”

为参加中考,乔博申请了多项合理便利。

基于申请,厦门市招生考试委员会同意乔博及其家人申请的“优先进入考点、考场”“延长考试时间”等合理便利;不同意专人代为画图、使用平板电脑或其他电子书写工具以及单设考场等。

后经厦门市教育局复核,“单设考场”得到允许,其他条件仍未获同意。

法院判决认为,厦门市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在审查过程中并未组织专家组对乔博进行综合评估,亦未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存在程序缺失、证据缺漏问题。教育局作为复核机关,对此也未予以纠正。

法院认为,评估程序的缺失,致使被告作出的复核意见以及第三人作出的审查决定,程序方面有明显瑕疵,事实依据方面亦有不足,对案涉决定的合法性足以产生影响。“至于延长考试时间、提供电子工具答题以及专人协助画图等便利请求是否超过《残疾人教育条例》以及《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合理便利范畴,在缺少对原告个人的综合评估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亦不宜径行实质审查、评判。”

也就是说法院认为:教育局程序违法了,没有基于个案考虑,进行综合评估。这个很接近《公约》的合理便利的概念。

但法院不对教育局的裁量范围做实质性的审查,那个留给行政部门,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法院不过度干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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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脑瘫考生乔博使用平板电脑写作业。(图源:澎湃新闻)

合理便利的历史发展

在北美包括加拿大、美国这样的地区,合理便利最开始并不是出现在残障领域。

比如说在1980年代,主要是工作场所当中的一些少数的有宗教信仰的工人,为了确保他们一方面按时上下班,另一方面考虑到他们在某一个时段或特别的时间要离开工作场所去参加宗教仪式。为了调和这么一种矛盾,尊重个别化的需求,出于平等对待宗教信仰的考虑,去调整用人单位的工作制度。

在这种情况下,加拿大的法院认为,企业雇主有义务为员工的信仰实践进行灵活的调整,只要这个调整没有给企业造成过重的负担。

目标其实是为了避免歧视,去达成平等对待和社会包容。

加拿大从宗教开始,把这样一种调整的范围扩张到为了残障、怀孕、种族、性别等因素的调整。

只要没有构成不合理负担,都要去为雇员或者是为服务对象做调整。目的都在于实现实质平等。

在美国,也是先要求雇主应当考虑雇员基于宗教信仰的特殊需求,在不造成过度负担的前提下,为其提供合理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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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背景下,我们就会发现,合理便利为什么会有“算钱、算成本”的这么一个要求?

那是因为一开始,其实是发生在雇佣或者是劳动合同领域。

资本主义社会有一个共性,很强调自由市场竞争,国家是不是太干涉企业怎么去对待员工?因为这也是一种合同自由。

而且,企业作为一个私人的或者是私营的主体,承担的人权义务比较有限。

尤其是在北美这样的一个社会环境里面,传统上特别看重宗教自由和平等,所以,就先以宗教信仰的平等保护为突破口。

为了保证员工的信仰自由,作为企业家,虽然忙着挣钱,忙着让员工实行996这样的工作制度,但是在没有给企业造成过多负担的情况下面,要允许雇员在一些情况下有灵活的安排,去参加所必须要去的宗教仪式,或者从事这样的宗教活动。

因为资本主义市场对企业家提的要求,一开始他就不得不去算钱。花的钱太多,资本家不乐意了,所以法律就会妥协,管它叫合理便利。

当然,这个变革的关键动力,仍然离不开各种少数群体反歧视和追求平等的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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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不同障别的人群和健全人群一起做各种不同的事情,如打篮球、购物、出游等。

欧洲怎么规定的?欧洲采用合理便利的概念很晚,到2000年才写入了欧盟的反歧视的法规。

欧盟一直只是在很小的范围内,在就业领域,为残障人就业提供合理便利。可能因为欧洲和北美的法律制度有不一样的传统。另外也因为,欧洲有比较发达的间接歧视的制度。

我们前面说禁止间接歧视,主要是为了避免某个看起来公平的规矩或者标准,对某一群人造成了不合理的不利结果。

如果把“某一群人”缩小到很小一群人甚至一个人,就可以纳入合理便利概念。

这里看一个例子:

一名因血循环紊乱致右腿变形的职业高尔夫球员凯西·马丁起诉非营利职业高尔夫协会。该协会禁止他在一些联赛中使用高尔夫球车的,违反了《美国残疾人法案》。

法院颁布要求协会允许球员使用高尔夫球车的永久令。协会上诉。美国第9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高尔夫球步行规则的目的在于,将体力消耗纳入击球技能的考量之中。

但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在高尔夫球场上步行导致的体力消耗不应该被视作主要考量因素。

即便使用高尔夫球车,马丁因应对其残障而产生的体能消耗也远大于那些身体健全的(able-bodied)竞争对手在球场上步行的体能消耗。允许马丁使用高尔夫球车并不会根本上改变球赛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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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马丁坐在高尔夫球车上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认为,应该为肢体障碍的球员平等参与竞技提供合理调整,因为运营“公共场所”应当为残障人提供便利条件,使其得以和非残障人同样方便地使用各类设施。

斯卡利亚大法官在反对意见里面说:一群大法官在这里比较高尔夫球球员坐电动车消耗的体力和别人走路消耗的体力,这是很荒唐的事情。这根本就不应该由法院来做实质性的审查。

在中考合理便利的案子中,厦门的法院也说,我们不做实质性的审查,这个是由教育局和专家委员会去审查的事情。我只看你们有没有做一个正当的程序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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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马丁站起来,正在挥杆击球,高尔夫球车停在一边

其实这里想跟大家分享的是:

就合理便利的广泛落实而言,算成本还是很重要的。

或者说,把激进的法律理念推行后的社会“成本”纳入考虑,是很重要的。

要高尔夫球协会去做出改变,好像没有承担什么不合理的成本,无非就是提供一个电动车。但长远来看,这个社会可能会承担更大的成本。

可能会有更多的高尔夫球协会和运动场,通过别的更加隐蔽的手段去排除有残障的球员来报名参加比赛。因为他们觉得麻烦,也害怕这样的一个比赛,降低了游戏的趣味性和吸引力。

总而言之,在这么一个社会环境下面,一味的追求让眼下这个残障选手平等参加比赛,他获得了合理便利,但是潜在的社会成本其实由所有的观众、更多未来的球员来承担了。

问题症结在哪里呢?

就在于整个高尔夫球协会或者是社会大众,还没有完全接受合理便利这么一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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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我们知道《残疾人权利公约》在起草的时候,为了化解国际社会的压力,它其实是有一个妥协或者说自我的限制,就是《公约》不能够去创造新的权利。

如果《公约》创造了新的权利,那恐怕就被以为是残障人群的特权,这样就会给各国批准《公约》造成很大的顾虑。

所以《公约》在起草过程当中一再强调说,《公约》没有创造新的权利。只是整个的国际人权法是在向前发展,国际人权法当中的很多理念,比如说合理便利,以前可能仅限于宗教信仰或者是性别平等,而后来就到了残障平等领域。

名义上,合理便利归属于平等、平等权,这没有创造新的权利。

但是,《公约》创新了残障人平等权的实现方式,要求国家去提供一种积极的合理便利或者是合理调整的义务。

当说服国家批准《公约》的时候,我们会说《公约》没有创设新的权利。

但是再去真正推动《公约》履行的时候,我们必须注意到,《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伟大之处,就在于让残障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去享有各种权利。

合理便利的义务贯穿《公约》很多条款,合理便利这种性质的积极义务,贯穿到《公约》的所有条款。

《公约》是人权法迄今为止的巅峰,将残障人当做了“真·不同能力者”,是“反归类原则”的充分应用,将个性、区别对待推到极致。

在合理便利领域,《公约》也存在“犹豫”的地方:是为了平等不惜代价?还是考虑“正义的成本”?

但是,公约也明确告诉我们:

1)为了实质平等、实质自由,不(只)是钱的事儿;

2)我们要提升“合理负担”的门槛:算钱、找资源、做倡导。

直面“分类”处理的效率追求,坚持在个案审查、反归类原则铺就的平等之路上,追求合理便利的不断落实,进步就是进步!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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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会议主持人-俊鱼:

“当我们不需要付出多少代价时,就会纵容自己歧视的习惯;当我们要付出很高的代价时,就会节制自己歧视的习惯。”

我想,我们现在做的一些努力,无论是法律上的起诉还是协调抗争,其实就是在提高“歧视”的成本。

这个必然在某一个案例上,不是立竿见影的,也就是可能这次胜诉不会有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因为行政诉讼起诉的必然是行政主体而不是个人。

但是长远看来,行政主体的成本增加了,那么在以后的实践中,行政主体中的人就会去规避这种风险,渐渐的,残疾人的生活环境才会改变。

非常感谢丁鹏老师的精彩分享,这次圆桌的内容非常详实,值得我们好好思考和消化!

接下来将进入问答环节。

问答环节

Q1:作为残障者,在日常生活中应该找谁申请合理便利?

丁鹏: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比如人社局、教育局、考试院、司法局、卫健委等。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比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的管理者。

Q2:谁来保证我们的合理便利?

丁鹏:政府各个部门都有义务。残联,以及残工委的各个政府部门要做出表率。

法院是最后的救济手段。

Q3:鉴于残障的多样性,谁来界定我们的提出的“便利”合不合理?

丁鹏:实质性的界定,比如上面的案例中,中考合理便利,应该由教育局组织专家来评估(也就各个政府职能部门)。

程序上的界定,由法院来判断教育局有没有尽到个案审查的义务,也就是有没有进行听取建议、专家评估的正当程序。

Q4:如何能激励企企业方对残障员工提供合理便利?


丁鹏:在这之前或许先要解决如何激励企业招聘残障人。

《残疾人就业条例》正在修订,一个方案是通过残保金给企业发放更多补贴、奖励;另一个是设立专门的无障碍资源中心,为企业提供支持。

Q5:合理便利的提出是否可以根据残疾人的意见作相应的整合,出台成完整的法律法规呢?或者因为残疾个体的多样性,便利的申请难以形成规范,所以只好用一个“合理”概括全部便利?但这样会不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问题?

丁鹏:残联领导在考虑制定无障碍法,如果能纳入合理便利的界定更好。或者是修订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湖北省的经验是在《湖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增加一款“无障碍设施尚未建成或者无法满足行动不便者实际需要时,前款所列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应当依法提供合理便利”。这样就能适用于全省范围。

Q6:便利的获取成本(残障人的时间和经费成本)是否会导致残疾人不愿意去申请?

丁鹏:

权利总是要靠自己争取甚至是斗争才会实现的。先行者的积极行动,可以造福后来者。

Q7:未来残疾人就业条例的修订的趋势,会对一些党政机关教师的体检标准的的间接歧视有所改善吗?也就是说像邹蜜老师这样的情况以后会不会更加的完善呢?

丁鹏:许多典型事例和实证研究都表明,残障人完全可以胜任教师岗位,而且这是实现我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第3条要求的“积极推进融合教育”的关键路径。只有老师和各行各业都有更多残障人——既是率先垂范也是内部推动力量,教育系统和全社会才会更加包容、平等。综上,教师资格认定中一刀切的体检标准,构成基于残疾的直接歧视。直接歧视是所有歧视类型(直接歧视、间接歧视、拒绝提供合理便利、骚扰和报复)中最明显、最公然违背平等理念的做法。应当尽快修订、完善这个体检标准。

据悉,国务院正在着手修订《残疾人就业条例》,其中一部分努力就包括修订公务员招考中不合理的体检标准。具体能有多进步,还有待观察。

Q8:“算钱”的成本怎么评估呢?从个人的角度往往需求更为强烈,但相关方面却可能因为成本而无所为。需要找第三方评估吗?

丁鹏:专家的综合评估是一种办法。在我看来,社群倡导,提升大众观念,确认个性化需求的重要性——也就是认可需求的价值,是跟“专家”评估同样重要的办法。成本由谁负担的问题,其实是个立法问题,应该由残联和其他残障人代表充分表达意见,由人大、政协考虑相关提案,决定“政府-市场-社会”这3个领域,各自承担多少。

这个不是专家学者说了算,也不是个别人群说了算,而是全社会在充分参与、讨论的基础上,达成一个共识或符合当下实际的“妥协”方案。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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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大家能够更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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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数派说:

本期合理便利主题圆桌,是我们“校园无障碍”项目的第五站。

我们希望这些关于合理便利的知识,能帮助到更多在校学生,了解如何根据自己的情况去实际运用,去提需求,申请便利,从而更好地生活和学习。

我们也想找到更多关注残障大学生、关心【校园无障碍】的朋友。

为了更好地投入到“校园无障碍”的工作中,更好地为残障大学生们提供无障碍改造和合理便利支持,

少数派想要发一份问卷给大家填写,希望收集到大家的无障碍需求。

无论你是您是在校大学生,还是往届大学生。

无论您在国内,还是在海外。

我们诚心邀请您能够填写!

只有收集到足够的样本后,我们才能将“校园无障碍”的工作开展下去!

非常感谢您的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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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可填写校园无障碍调查问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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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发起方:残障义工网络成立于2020年,为受新冠疫情影响的残障伙伴提供合理便利。 联合发起方:少数派成立于2016年,一个有腔调的残障青年交流平台。 项目支持方:和众筹和众筹,是正荣公益基金会联合民间公益组织,在腾讯乐捐上线系列公益筹款项目。和众筹为项目提供专业筹款服务,通过互联网的力量,连接起点滴爱心和值得支持的梦想,呈现透明的信息、专业的支持和多元的力量。

圆桌主讲人:丁鹏

直播主持:沈丞晴

文字圆桌主持:俊鱼

整理:邢言、耿天池

统计:明珠

思维导图:南风

海报制作:Myh

编辑排版:郭佳妮

少数派圆桌活动正在火热进行中!

少数派圆桌,是指少数派社群主办的、每月举行的在微信社群或在线视频会议内讨论固定话题的活动,通过分享知识、经验和故事,以达到总结经验和文章,帮助身障人士更好生活的目的。如果你也想报名少数派圆桌主讲人,请联系圆桌君微信号:RX78035904